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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书鑫诉汪朝武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书鑫,汪朝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04号原告江书鑫,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杨爱乐,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朝武,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原告江书鑫诉被告汪朝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多次购买大量的农药、化肥、种子等用于农耕。截止2012年9月12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余额7122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122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汪朝武辩称:2008年,被告因农耕所需向原告赊购过化肥、农药等,但是2012年以前的帐,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东西,都是付现金,及时结清,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欠款凭证》一份。证明:1、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325元,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8325元的事实;2、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被告因购买化肥、农药等,期间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904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交易明细》。用于佐证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32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收到原告发往被告的复合肥5吨(100包)、尿素4袋(每袋80斤)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为都昌县益民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中东45%复合肥批发价为2750元/吨、安庆尿素2300元/吨。第六组证据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以及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汪朝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另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汪朝武的《常住人口信息》,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无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上的“汪朝武”不是被告所写,该欠款凭证上“转上两年余额53325元2012年8月12号付25000元”是被告所写,但货款已陆续结清,原告并没有出具手续;第三组证据只有“汪永生”、“清”是被告所写,该笔货款已经清偿;第四组证据上的“汪永生”是被告签的,货也收到,但货款我已支付;第五组证据为被告购买时价格为145元/包;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无异,可以认定。证据二的正面系证明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904元的事实。结合证据四,对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所发生的该笔交易本院予以认定,但该期间发生的其他交易系原告自行书写,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反面系证明被告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325元,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8325元的事实,结合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用于佐证证据二,结合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在原告处购买中东45%复合肥5吨(100包)、尿素4袋(每袋80斤)的事实,因被告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同时结合其当庭陈述以及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农耕需要多次向原告赊购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用品。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肥以及尿素,并由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生资运来中东45%复合肥5吨(100包)4包80斤尿素今收人汪永生2012年7月20号”。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就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余款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内容为:“转上两年余额53325元2012年8月12号付25000元”的字据。现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汪永生”与“汪朝武”系同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用品,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当履行相应货币支付义务。被告在该欠款凭证的反面出具内容为:“转上两年余额53325元2012年8月12号付25000元”的字据,可视为对上两年债务的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对2012年以前的欠款,原、被告双方已经全部结清,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都是及时结清,所以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算如下:中东45%复合肥2750元/吨×5吨+尿素2300元/吨÷2000斤×4包×80斤+53325元-25000元=42443元。因本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朝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书鑫货款人民币424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71元,由原告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良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喻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