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振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百中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辉。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号。负责人何景强,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赵振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麦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15时20分,农海平驾驶的桂L×××××小车搭载黄进华沿国道324线由平果县城往百色方向行驶,刘永昌驾驶原告所有的桂L×××××小轿车搭乘高硕相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20公里50米处时,农海平驾车驶入对向车道,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农海平、黄进华当场死亡,刘永昌、高硕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果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农海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在与对向有来车会车时超车,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桂L×××××小轿车经鉴定,损失为103667元。因桂L×××××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3月、4月分别向被告索赔2000元的车损时,被告以农海平醉酒驾驶免赔为由加以拒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2000元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权请求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主体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害人),虽然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的被保险人、但原告属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即受害人,享有交强险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2、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义务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无证驾驶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的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本案农海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免赔的情形,被告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振辉承担。上诉人赵振辉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主要理由是:最高法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比是新法,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并未否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免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属于法律,其效力高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依据该两条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请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未作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赔付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本院认为,农海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与对向行驶的上诉人所有的桂L×××××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L×××××小轿车损坏,农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农海平向被上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与被上诉人系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系涉案交通事故受害者,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因其车辆受损向被上诉人申请赔偿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拒绝而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交通事故因农海平醉酒驾驶而起,农海平醉酒驾驶的行为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若对违法者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宗旨相悖,也会引导错误的社会价值取向,有违公允良俗,可见,饮酒的人不得驾驶机动车辆,是每一位驾驶车辆人员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对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并可以追偿,对于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垫付的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而是车辆受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