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道宏、陈平、高纪国不服不予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道宏,陈平,高纪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泰中行诉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郭道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平。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纪国。上诉人郭道宏、陈平、高纪国因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行诉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三起诉人的上述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郭道宏、陈平、高纪国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郭道宏、陈平、高纪国提起上诉称:行政行为的主体可以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堤防管理所是水利局的下属职能部门,其性质应为行政主体;靖江市人民法院(2012)泰靖民初字第1292民事裁定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121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靖江市堤防管理处与靖江市新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行政行为,故本案符合行政起诉条件,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泰靖行诉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靖江市堤防管理所与靖江市新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临时租用协议,上诉人郭道宏、陈平、高纪国知晓后直到2014年1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郭道宏、陈平、高纪国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道宏、陈平、高纪国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金 严审 判 员 张 国 余代理审判员 ��程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