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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东莞安美公司与被告湖南雪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安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小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雪豹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亮,董事长。原告东莞安美公司与被告湖南雪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安美公司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应被告之要求供应价值人民币10420元的润滑油,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月结30天”的方式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420元,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湖南雪豹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8日客户名为被告、金额为10420元的销售送货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冲剪油10420元,被告应于2014年3月18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列证据经审查双方购销往来的事实清楚,金额和付款期限明确,且有被告的采购部长唐光平的以收货人的身份签名,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东莞安美公司经营生产、销售润滑油等业务,与被告湖南雪豹公司曾有购销往来。2014年2月18日原告应被告之要求向被告供给安美牌通用冲剪油4桶,单价2605元,金额为1042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公司随货向被告签发了销售送货单,被告公司采购部长唐光平在该销售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收货并付款期满后至今一直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湖南雪豹公司欠原告东莞安美公司货款10420元,有被告公司采购部长经手签名确认的销售送货单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按约定应于2014年3月18日给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雪豹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东莞市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42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沈晓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