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11月18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第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保证合同纠纷被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月内付给王某乙6万元及诉讼费用1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有能力执行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缴纳执行款623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本市演武镇演武村村民王某乙诉被告人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1)汾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一月内给付王某乙6万元及诉讼费用13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甲未能履行判决,王某乙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以拒不到庭、外出躲避、隐藏财产状况等方式,拒不��行生效判决。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王某甲缴纳执行款及诉讼费用共计62300元,民事判决全部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汾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代收款专用收据证实:2014年6月26日王某甲将62300元交付汾阳市人民法院。2、执行申请证实:王某乙依法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的情况。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汾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实:2011年8月12日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60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汾阳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实:汾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汾民初字第247号判决书于2011年9月10日予以生效。5、汾阳市演武镇演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照片证实:王某甲翻盖住宅的情况。6、汾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情况说明证实:人民法院工作人执行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7、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实:在判决生效后,汾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下达执行通知书通知被告人在七日内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本市演武镇演武村村民证言证实:2009年5月王某甲通过该向XXX借款100000元,王某甲归还40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后不再支付余款,该作为担保人将余款归还XXX。后王某甲不归还利息及本金,该将王某甲起诉至汾阳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王某甲支付该60000元,王某甲拒不支付。(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该通过王某乙向XXX借款100000元,支付本息46000元后未按期还款,王某乙将该起诉至汾阳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该给付王某甲60000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后该外出致使判决不能履行,案发后该将余款60000元及2300元受理费一并给付汾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以拒不到庭、外出躲避、隐匿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将应执行款项缴纳,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海庆人民陪审员 胡士明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武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