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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韩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王双权、王明全、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韩鑫,王双权,王明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高薪技术开发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天府国际金融城1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77583139-5。负责人:王峥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飞,男,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鑫,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方志(系韩鑫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权,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全,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兵,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鑫的委托代理人韩方志、宋永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飞,被上诉人王双权,被上诉人王明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双权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川L311**号重型货车由洪雅方向经省道305线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14时45分,该车行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53KM+400M处,遇原告韩鑫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外驶上省道305线后左转弯往夹江县城区方向行驶,措施过程中���车相撞后,川L311**号重型货车又与道路右侧外的行人赵纪良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鑫受伤、赵纪良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二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休克(代偿期)2、左下肢毁损伤3、右足底皮肤挫裂伤4、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期间一人陪护,建议待病情稳定后安装义肢等。先后支出医疗费50609.83元(其中被告王明全垫付28335.43元、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2013年7月26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乐夹公交认字(2013)第51112692013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鑫和被告王双权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赵纪良无责任。2014年1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在2013年10月原告行第一次假肢安装的情况下,接受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具鉴定,出具川求实鉴(2013)临鉴68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为V(五)级;2、残疾辅助用具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135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该院就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其中主张残疾器具费38000元/次×8=304000元,次月19日,撤回诉讼。2014年6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交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首次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法临:2014-2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韩鑫左大腿膝关节以上缺失,鉴定为五级伤残。2、韩鑫如不配置相应辅助器具、假肢或配置相应辅助器具后无法有效使用助器具及假肢,其残疾状况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2014年9月3日,我院依法准许原告韩鑫对其母亲李梁玉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梁玉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10月1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技精(2014)字第835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梁玉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1、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医疗费5060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162天,住院护理天数72天,残疾赔偿金系数60%、期限20年。2、原告系韩方志、李梁玉独子,原告提交夹江县黄土镇万松村村委会、黄土镇人民政府证明、许良辉证明和仅有原告一人的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并申请两名证人当庭作证,证实原告从2011年3月起至2013年6月在许良辉处从事家电维修工作。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夹江县黄土镇万松村村委会、黄土镇人民政府证明、1997年1月11日和2000年5月29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夹江县人民政府夹府土(2003)21号文件,证实原告系失地农民。被告认为该社土地被征收不能证实原告土地被征收。3、原告明确做过残疾辅助器具和护理依赖两个鉴定报告,认为自己有权选择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4、被告王明全所有的川L311**号重型货车于2012年6月19日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该车超载;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字体是与其他非免责条款字体不同的黑体字;投保单上载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做了明确说明,王明全于2012年6月19日在该声明下方签字,且于同日在条款说明书上签字。被告王明全认为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未生效。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6、本案另一伤者赵纪良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8969.3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010.9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58.4元。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王双权、王明全、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韩鑫和被告王双权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的责任,另一伤者赵纪良无责任,被告王明全作为雇请被告王双权的车主,连带承担被告王双权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扣除10%自费药品费用和三者责任险中超载免赔10%的意见,该院认为,本案尚未终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于法律禁止性的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尽到超载免赔10%的提示义务,川L311**号重型货车在事发时有超载情节,故对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在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对扣除自费药品的金额约定不明确,故对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提出的在医疗费中扣除10%自费药品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赵纪良损失的50%按比例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90%,被告王双权承担50%×10%,被告王明全对该50%×1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明全和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原、被告在庭审中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天数、���院护理天数、残疾赔偿金系数和期限20年等达成一致的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中,村委会和镇政府不是用工主体,许良辉本人未出庭质证,工资表上仅有原告一人的工资情况,与通常情况有悖,也与证人所称每月领工资签字在老板的本子上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按修理业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2013年度四川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年计算为13158.31元[(10-2)天×29416元/年÷12月÷21.75天+5月×29416元/年÷12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68416元(22368元×60%×20年),其提交的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用地通知、企业补办用地手续情况汇总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土地��征用成为失地农民,故对原告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005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为7725.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5、评残后护理费,原告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该费用,但该鉴定结论明确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前提是原告如不配置相应辅助器具、假肢或配置相应辅助器具后无法有效使用助器具及假肢,本案中,原告已于2012年10月安装第一次假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存在配置相应辅助器具后无法有效使用辅助器具及假肢的情况,况且原告2014年5月7日提起诉讼中所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3)临鉴68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用为135000元,明显低于��告现主张的评残后护理费,故对原告主张的评残后护理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7、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连号票据不予认可,酌定为500元;8、伤残鉴定费1300元和摩托车鉴定费6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支出,有票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韩鑫和韩方志共同为李梁玉的扶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李梁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依法确认为49029元(16343元×60%×50%×20年÷2人)。10、李梁玉精神鉴定费17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该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412118.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1689.83元(50609.83元+10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0428.91元(13158.31元+268416元+7725.6元+18000元+500元+1300元+600元+49029元+1700元)。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按照原告韩鑫的损失和赵纪良损失的50%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比例92.81%(51689.83元÷(8010.97×50%+51689.83)元]承担92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比例99.87%(360428.91元÷(958.4元×50%+360428.91元)]承担1098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2980.74元,其中50%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90%即292980.74元×50%×90%=131841.33元,被告王双权赔偿10%即292980.74元×50%×10%=14649.04元,被告王明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50%即146490.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明全垫付的28335.43元和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后,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原告227292.94元(9281元+109857元+131841.33元-1万元-28335.43元��14649.04元),支付被告王明全28335.43元-14649.04元=13686.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鑫227292.94元,支付被告王明全13686.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依法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王明全负担675元,原告韩鑫负担649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韩鑫的赔偿费用;2、李梁玉属于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韩鑫上诉称,1、其安装假肢后不能适应,请求支付后期护理依赖符合法律规定;2、李梁玉只有韩鑫一个儿子,因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时候不应该除以2。被上诉人王双权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明全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鑫以已经就假肢安装问题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请求支付后期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韩鑫的赔偿费用?2、李梁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韩鑫的赔偿费用?上诉人韩鑫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明材料,证明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韩鑫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梁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梁玉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梁玉的劳动能力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李梁玉只是部分劳动能力丧失,而非全部劳动能力丧失,不应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韩鑫主张,李梁玉只有韩鑫一个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除以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由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李梁玉患有抑郁症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未就李梁玉在现有情况下仍有其他生活来源进行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李梁玉为韩鑫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同时,李梁玉的丈夫韩方志年仅46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李梁玉的扶养义务人应当是2人,原审法院依法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除以2计算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人韩鑫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人韩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璐审判员 张开运审判员 易晓芸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辜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