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4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本市宝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出租车搭载被害人成某某及其母亲沈某某,当车行至本市江宁路澳门路附近时,被告人王某因行车路线问题与被害人成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遂在本市江宁路1420号附近停车,下车后被告人王某和被害人成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成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被害人沈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被告人王某推倒在地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成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额叶脑挫伤等,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沈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等,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某、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魏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