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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假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顾志刚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假字第9号罪犯顾志刚,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白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志刚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8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4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立鹏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范来奎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顾志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8年夏至2009年末,通过他人介绍购买个人林地和集体林地,在没有确权、确定边界和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上山采伐林木,并将被采伐后的林地出租给他人,改变了林地用途。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元。该罪犯37岁,其妻子韩宛倩保障其生活。经吉林省蛟河市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同意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触犯多种罪名,社会危害较大,犯罪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志刚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