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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臧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22时许,臧某某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春晖楼南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某、田某某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田某某、李某某受伤。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臧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针对上述指控,唐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同时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2时许,臧某某酒后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唐县春晖楼南侧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田某某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田某某、李某某受伤。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臧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审理中,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和被告人臧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田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臧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臧某某供述2014年9月5日晚上,他在家喝了点白酒后开车去县城买烟。晚上22时许他准备开车回家,在沿春晖楼南侧的小路由东向西行驶了几十米时,他突然发现前面行驶着几辆电动车,当时他的车已经到了电动车跟前,他赶紧刹车,没刹住,他的车就挂了那几个骑电动车的人,事故发生后,他见对方的人伤的不厉害就想跟对方私了,没成功,对方就报警了。他当时的车速是四十迈左右。他的车是一辆白色奇瑞QQ型轿车,没保险。他对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他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无异议。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9月5日晚22时许,在唐县春晖楼南侧正宗牛肉板面店面前,他和妻子李某某、女儿王某甲收完摊后各自骑车准备回家,他骑一辆电动自行车,李某某骑电动三轮车,王某甲骑自行车,他和李某某被一辆轿车撞了。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关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同田某某陈述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5、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5.9毫克/毫升。6、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彦坤审判员  周贵才审判员  韩淑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