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连枝与袁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枝,袁双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赵连枝,女,1947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安、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双喜,男,1948年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宇,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连枝诉被告袁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连枝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袁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丽、XX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袁双喜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演武路京城派出所东50米处与原告丈夫陈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三、赵连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0002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左踝关节骨折,花去医疗费19055.04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000元。被告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不应负全责。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调解结果,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车损,其他费用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已近70岁,且未提供工资表,其所称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055.04元。3、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黄河中心医院出具的检查清单一份,河南省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郑州管城分公司出具的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鉴定中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00元、邮寄费22元。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户口本、结婚证、郑州海天物业荥阳基正盛世名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居住在荥阳城区。6、郑州市盛大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0时10分,被告袁双喜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演武路京城派出所东50米处与原告丈夫陈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三、乘车人原告赵连枝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8月适用简易程序作出0002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被告袁双喜承担陈三、原告赵连枝看病费用、车损费用。原、被告均分别在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及调解结果两栏处签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055.04元(其中被告垫付3000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药物治疗,石膏固定,三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半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因被告未履行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60日。另查明: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书,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丈夫陈三亦应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当时均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并依此事故责任认定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被告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履行主要债务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本案中的调解结果是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病情尚未确诊的情况下达成的,赔偿款数额、项目等难以确定,仅是关于赔偿的大致意见,且即使调解结果中所载明的医疗费被告也仅付一少部分。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调解协议,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19155.0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应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420元,其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280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依据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60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4172元(25379元/年÷365×6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虽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的有关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相互间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018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有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915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4172元、伤残赔偿金1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1945.04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38945.04元。原告超出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连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三万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零九分;二、驳回原告赵连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袁双喜负担七百七十三元,原告赵连枝负担九百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田淑萍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于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荥民初字第1267-1号本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对原告赵连枝诉被告袁双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荥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2页最后一行倒数第三个字“月”及第5页第六行倒数第二个字“九”,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将“月”补正为:“日”;二、将“九”补正为:“四”。审判长赵勇审判员田淑萍审判员赵丽娟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张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