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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任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之翠、陈某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之翠(系死者陈永德之妻),无职业。原告陈某甲(系死者陈永德之子)。原告陈某乙(系死者陈永德之子)。法定代理人张之翠,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陈某丙(系死者陈永德之父)。原告相某(系死者陈永德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特别授权),济宁任城明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张之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之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某诉称,2008年7月16日2时40分许,死者陈某丁乘坐刘某甲生驾驶的鲁R×××××重型厢式货车在日东高速264KM+300M处,与乔某所有的挂靠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下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丁死亡。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320元,乔某赔偿150898元,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支付交强险113320元及商业险63530元,其余款一直未赔偿。根据法律法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与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鉴于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怠于行驶申请理赔的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人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6470元(交强险12万元+商业险25万元-已赔付商业险635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已经经过任城区法院实体审理,所以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程序法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2、本案判决于2010年生效至今已经超过保险法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除本案原告我公司赔付的113320元及63530元,我公司赔偿本案中其他受害人陈某戊成29672元,刘某乙等人96798元,以上合计303320元,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主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挂车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一共322000元,扣除被保险车辆10%的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保险限额已经完全用尽,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2时40分许,死者陈某丁乘坐刘某甲生(已死亡)驾驶的鲁R×××××重型厢式货车在日东高速264KM+300M处,与张某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鲁R×××××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刘某甲生及乘车人陈某丁、王某、陈某戊成受伤,陈某丁、刘某甲生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乔某,张某为乔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某H56930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某HA586挂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07年7月26日0时起至2008年7月25日24时止)。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任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之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某因陈某丁事故身亡造成的医疗费7240元、尸体冷冻费、运尸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16378*20年)、丧葬费13687元、子女抚养费[(17年*10715元)÷2]+[(7年*10715元)÷2]128580元、交通费9500元,共计49056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3320元,刘某乙、严某、阮某荣、刘某丙、刘某丁在继承刘某甲生遗产范围内赔偿226348元。乔某赔偿150898元。二、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与乔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乔某与被告刘某乙、严某、阮某、刘某丙、刘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13320元。另外,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又支付原告50824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陈某戊成的赔偿,经本院(2010)任某一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陈某戊成29672元,该判决已生效。鲁R×××××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刘某甲生死亡,其家属刘某乙等五人的赔偿,经本院(2010)任某一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刘某乙等五人96798元,该判决已生效。(2010)任某一重字第8号、第9号、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赔偿均在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两份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支付受害人,共计赔偿了239790元(113320元+29672元+96798元),赔偿均未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其中扣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已经支付了63530元(包含原告获赔的508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还剩余1864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赔偿计算书两份,证据来源于(2011)任执字389号卷宗中复印;2、(2010)任某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于(2011)任执字389号卷宗中复印;3、济宁市任城区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保险抄单两份,证实被保险车辆投保的情况;2、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0)任民一重字第8号、第9号、第10号民事判决书3份,证实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数额,三份判决书加上商业险,共计赔付30332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诉讼案件终结通知书,以证实保险公司赔款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无法证实被告赔付终结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经本院(2010)任某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乔某赔偿原告150898元,刘某乙、严某、阮某、刘某丙、刘某丁在继承刘某甲升遗产范围内赔偿226348元,且乔某与刘某乙、严某、阮某、刘某丙、刘某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赔偿责任及数额已确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赔偿保险金。因乔某与刘某乙、严某、阮某、刘某丙、刘某丁系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支付的6353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86470元(25万元-63530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2010)任某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已经超过保险法所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2010年6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0)任某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生效。乔某作为实际车主,与登记挂靠车主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应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的保险金,若怠于主张的,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2012年6月29日后,原告应当知道乔某和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怠于请求,其诉讼请求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12万元,而豫H×××××/豫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已经经本院(2010)任某一重字第8号、第9号、第10号民事判决审理,系重复审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其支付受害人陈某戊成29672元,刘某乙等人96798元及原告11332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又支付6353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03320元,已经将主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挂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支付完毕。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之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某保险金186470元。二、驳回原告张之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7元,原告张之翠、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相某负担18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仙 峰审判员  李 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