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旭与刘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刘丽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王旭,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被告刘丽,女,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原告王旭与被告刘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俊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租的位于会宁县北城区西雁嘉苑小区“微酥小调”酒吧铺面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被告多次变更合同内容,并要求对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部分装修,装修费用大概4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装修款33000元。2014年8月底装修完工,但被告没能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装修费,因原告未对墙面壁纸装修,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结算时将壁纸装修款扣除15000元,由被告书写欠原告装修款4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6200元,对于剩余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本金428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共计45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丽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王旭与被告刘丽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发包方位置加盖了会宁县同正元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约定由原告王旭给被告刘丽承租的位于会宁县北城区西雁嘉苑小区“微酥小调”酒吧铺面进行装修。2014年10月16日,原告王旭与被告刘丽结算后,由被告刘丽亲书欠原告王旭装修款49000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刘丽分两次向原告王旭共支付6200元装修款。原告方提交证据1、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协议并对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丽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无涂改痕迹,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对于其提交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丽亲书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原告王旭装修款49000元的事实,但因原告王旭当庭承认在被告刘丽向其书写欠条之后,又向其给付了6200元装修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刘丽欠原告王旭装修款的数额应认定为4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王旭要求被告刘丽支付剩余装修款4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旭主张由被告刘丽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旭在庭审中放弃了该请求,该行为系当事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遵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旭装修款4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刘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俊禄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金贵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