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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秋华与崔新立、郑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新立,郑桂霞,王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新立,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桂霞,农民。系上诉人崔新立之妻。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尹佐林,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光刚,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新立、郑桂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崔新立与被告郑桂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1日,被告崔新立、郑桂霞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内容为:“今由崔新利、郑桂霞夫妻二人借王秋华现金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正),借期一年,利息每月按月息3分钱,到期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如果到期还不上,夫妻二人自愿把雨泉浴池和房屋抵压给王秋华,王秋华有权对房屋和浴池有权买卖、过户、收现金,双方同意签字为准,双方无意议与争论。借款人崔新立、郑桂霞,2011年8月2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24万元借条的由来是,二被告自2008年9月份分几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1年8月21日借款本息合计24万元。二被告主张24万元的借条是在受原告方胁迫下所书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提供了借条草稿一张,原告质证后称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在被告处算账,为了保险,原告打了草稿,该条说明不了是被迫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二被告提供的借条草稿一张、浴池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24万元借条中郑桂霞的签名及署名上所摁手印的说明一份和开庭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在庭审中也对24万元借条的由来进行了说明,其解释亦符合常理,所以,应当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5万元。二被告仅凭原告方所写的借条草稿,不能有效证实其所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到期不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偿还,二被告既是夫妻关系,又是出具借条的行为人,所以,二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应按本金15万元计算。对于利率问题,虽借据中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但明显已高于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新立、郑桂霞共同偿还原告王秋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万元,自2011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崔新立、郑桂霞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崔新立、郑桂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借条中虽写明“崔新利和郑桂霞夫妻在头脑清下,没有逼迫情况下”,但该借条确是在上诉人被逼迫的情况下,比照被上诉人丈夫张传革所写的“借条”一字不差地抄写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欲盖弥彰,说明该借条的产生不正常,上诉人抄写该“借条”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但在庭审中又改变说法,宣称该24万元的由来是“自2008年9月份分几次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1年8月21日”的“借款本息合计24万元”。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否定了本案“借条”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与被上诉人的诉求相矛盾;而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分几次借其款15万元”的主张,在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条”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条”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了“24万元”或者“15万元”的借款,向法庭举证。但被上诉人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交付了所借款项。因此,该借款不是真实存在的。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87条、108条判决本案,是先假定了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而没有依据《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的具体规定及山东省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纪要,首先审查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借款关系是否已经真实形成,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打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借过、收到过被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提供过借款,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一审判决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秋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借条系上诉人崔新立亲笔书写,所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且根本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所以一审法院给予采纳是正确的。其次,众所周知,法院审理案件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答辩人起诉时,代理人按照其提供的借条书写了诉状并申请法院立案。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根据尊重事实的原则,对该借条的真实由来给予客观陈述,该借款系上诉人自2008年9月份分多次借款合计15万元,截止2011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合计24万元,为此重新书写出该借条。此种做法符合事实,也完全符合情理,一审法院给予支持是正确的。最后,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条判令两被上诉人还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涉案借款分几次所借,每次在上诉人书写借条后,被上诉人就将借款借给了上诉人,此种做法完全符合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所以说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另外,2011年8月21日,上诉人出具最后借条时,也明确表示,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把雨泉浴池和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权对房屋和浴池买卖、过户、收现金。此后,上诉人确实到期没有偿还借款,随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郑桂霞及崔新立的弟弟和父亲商量后,将房屋和浴池对外出租,以获得租金部分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然而,上诉人夫妇将房屋出租后携租金3.5万元离家出走,最后,被上诉人无奈,只好在上诉人的父母、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见证下搬入该浴池房屋居住近两年,并且进行了装修,同时又修建了大门和偏房,期间上诉人对以房顶账的事实毫无异议,这也进一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王秋华提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出租雨泉浴池合同书》中的乙方王若朋系夫妻关系,承包崔新立浴池后见到王秋华找崔新立要钱,崔新立收到36000元后就跑了,后来浴池没法干了,就搬出去了,张某曾与王秋华上《拉呱》节目找崔新立。张某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和崔新立写的租金收条。崔新立经质证后认为,合同是原件,收条是崔新立所写。二审另查明,涉案借条是在上诉人崔新立、郑桂霞家中所写。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崔新立、郑桂霞与被上诉人王秋华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崔新立、郑桂霞是否应偿还王秋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就借款合同成立,王秋华提供了2011年8月21日《借条》予以证明,崔新立也承认借据及签名是其亲笔书写,虽然崔新立、郑桂霞主张写借条是受胁迫所为,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崔新立、郑桂霞是在自己家中写下借条,且事后并未报警采取救济,故崔新立、郑桂霞关于受胁迫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尚需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具备实际提供借款的法定生效要件。关于借款的由来,被上诉人王秋华主张系2008年至2009年分多次借给崔新立夫妇,金额共计150000元,后于2011年8月21日写了总条。结合每次借款金额不大且民间小额借贷多以现金方式交易的习惯,王秋华主张已以现金方式向崔新立、郑桂霞提供借款150000元较为可信,则相应借款合同于2011年8月21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王秋华据此主张崔新立、郑桂霞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崔新立、郑桂霞主张借款不实故无需偿还欠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崔新立、郑桂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崔新立、郑桂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段炅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