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罗教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务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加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系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xxx号的温州市伊斯达皮具有限公司员工,在公司五楼装配车间负责皮带装配工作。2014年8、9月份期间,罗某某多次进入公司五楼存放模具的板房车间,趁工人下班无人之际,盗走共计12块铜质模具。1、2014年8月中旬一天1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公司五楼板房车间,盗走2块铜质模具。2、同年9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公司五楼板房车间,盗走2块铜质模具。3、同年9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公司五楼板房车间,盗走2块铜质模具。4、同年9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公司五楼板房车间,盗走2块铜质模具。5、同年9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公司五楼板房车间,盗走2块铜质模具。6、同年9月1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公司五楼板房车间,盗走2块铜质模具。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说明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涉案赃物,返还被害单位温州市伊斯达皮具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洁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