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罗熊民、罗仕军抢劫罪、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熊民,罗仕军,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熊民,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06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延长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罗仕军,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延长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1年9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11日。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延长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岑明华,系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熊民、梁仕军犯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明哲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岑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零时许,被告人罗熊民、罗仕军伙同杨某、班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长刀、界纸刀、大铁剪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恩平市金龙建材有限公司,四人翻墙进入水泥厂内一电房,由被告人罗熊民使用大铁剪在电房内剪电缆,其他人在旁边望风。作案过程中被水泥厂工作人员吴某儒、张某夫巡查发现,被告人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对两名工作人员恐吓并将二人捆绑致二人身体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后四人继续作案直至剪完总长度约60米长的电缆才逃离现场。四人驾驶摩托车载被盗电缆至被告人梁某某家中,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上述电线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提供场所给罗熊民等人存放,后由被告人罗熊民将电缆卖给废品收购站。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544元;经法医鉴定,张某夫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5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罗熊民、罗仕军携带钢刀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恩平市大槐镇恩洲水泥厂,到达后二人翻过水泥厂围墙进入一车间准备盗窃电线时被水泥厂的工作人员谭某浩、吴某贤发现,二被告人各手持一把长刀威胁谭某浩和吴某贤并用电线将二人捆绑致二人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作案过程中被害人报警,罗熊民和罗仕军因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贤、谭某浩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杨某分别盗窃梁某华的粤JYJ8**豪天牌女装摩托车、徐某湘的粤JB42**豪宝牌女装摩托车、梁某樟的粤J443**豪进牌女装摩托车、何某茵的粤JB28**麦科特女装摩托车拆除牌照后停放在被告人梁某某家中。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上述摩托车是被盗的车辆仍容许杨某停放,并将其中的豪宝牌女装摩托车、麦科特女装摩托车卖给梁某维、吴某荣。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及相关车牌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四辆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87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退赔人民币5544元给恩平市金龙建材有限公司,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曾某、吴某荣、梁某权、梁某维、梁某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夫、吴某儒、吴某荣、谭某浩、吴某贤、梁某樟、梁某华、徐某湘、何某茵、梁某方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法医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身份资料、现场视频截图、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熊民、罗仕军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熊民、罗仕军共同实施盗窃,在二次盗窃过程中,均因被人察觉,为排除防碍当场持刀对被害人恐吓、捆绑,其秘密窃取财物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罗熊民辩解其行为原属盗窃不是抢劫,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客观表现为窝藏、代为销售等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窝藏、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因此,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被动提供场所窝藏赃物,且只是帮杨某代为销售,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熊民、罗仕军被指控的第二次抢劫未遂,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某积极退赔并预交罚金,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梁某某前罪被判处缓刑,原刑罚没有实际执行,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属于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熊民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仕军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熊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被告人罗仕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完毕)。四、扣押被告人罗仕军持有的作案工具背包一个、界纸刀三把、尖刀一把、钢刀一把、大铁剪一把、黑色三雅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移交手续)。五、扣押被告人梁某某的车牌(粤JYE4**一副、粤JYX8**一副、粤JA50**一副、粤J754**一副、粤J226**一副、粤J118**一副、粤J5R2**一副、粤J428**一只、粤JU89**一只)、红色五羊牌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移交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少瑜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