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吕良文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良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吕良文。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萍,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烟路398号。原告吕良文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支付理赔金8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并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公司,系被告主体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良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全部退还原告吕良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周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