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嘉华与王家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军,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刘莉,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2日,住白银区,系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嘉华,男,汉族,生于1993年3月15日,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学斌,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6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系原告之父。原审被告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景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嘉华因与被上诉人王家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民三初字第28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家军委托代理人刘莉,被上诉人张嘉华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斌、原审被告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王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16:10分原告张嘉华携带一个行李箱在兰州汽车东站乘座被告王家军雇佣司机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甘D-098**号大客车,从兰州前往白银,乘车时原告将所带行李箱放入客车下部的行李舱。当原告到达白银汽车站下车时,发现行李箱丢失。原告即向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报案,2014年8月10日,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对张嘉华皮箱被盗案立案侦查,案件至今未破。原告诉称行李箱内装有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充电器、剃须刀及部分衣服等个人财物总计价值1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家军系甘D-098**号大客车车主,该车车户挂靠在被告白银银冠公司。原审认为:原告购票乘坐兰州发往白银的被告王家军所有的甘D-098**号客车,原被告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当原告购买车票登上客车之时起,被告王家军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及其行李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即具有确保原告自带物品安全的义务。当原告行李箱放到车下面的行李舱后,原告便失去了对行李箱的控制权,待客车到站、下车后才能恢复,在此期间,行李箱的保管义务已经转移给了客车所有人。《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原告携带行李箱上车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也没有按规定对原告的行李粘帖标签,未对行李箱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司乘人员对中途下车取行李的旅客也没有予以核对,被告王家军作为客车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行李丢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甘D-098**号大客车挂靠在被告白银银冠公司,被告白银银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自己行李箱内装有笔记本电脑,乘车时未向司乘人员进行说明,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行李箱内所装物品的认定问题。原告同寝室的三位同学证实,原告离校时将一台笔记本电脑装入行李箱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应当是其必备学习用品,放假回家随身携带符合常理。另外,原告主张行李箱内装有充电器、剃须刀及部分衣服等生活用品也符合普通人长途出行的生活习惯,因此,对于原告丢失行李箱内存在以上物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行李箱内所装物品的价值认定问题。原告提交白银区腾达电脑经营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丢失电脑价格为5500元,移动硬盘的价格为500元,在目前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行李箱、充电器、剃须刀及部分衣服等价格,原告网购截图不能证明以上物品的真实价格,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共计损失财物价值8000元,被告承担70%即560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即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军赔偿原告张嘉华财物损失56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白银银冠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军负担。原审被告王家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所丢失行李箱内物品价值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错误认定。1、仅依据被上诉人同寝室三位室友出具的书面证言就认定行李箱内装有笔记本电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三位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三人身份未予确认,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原审法院认定行李箱内装有电脑,属于采信证据不当,错误认定事实。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原审法院依据普通人长途出行的生活习惯即认定行李箱内有被上诉人所称的充电器、剃须刀等物品明显属于主观推定,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从白银区腾达电脑经营部购买电脑及硬盘,应当能够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该电脑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对购买行为及物品价格的真实性均无法印证。原审法院依据此证明对电脑及硬盘价格做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酌情认定行李箱及其他物品价格为2000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丢失财物的损失赔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密文件、贵重物品、易碎品、易污品、武器、精密仪器、有价证券等物品需旅客自行携带看管”,本案中的标的物从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格来看应当属于贵重物品,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身携带看管。因其本人未妥善履行看管义务致其行李箱丢失,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而非上诉人。再者,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因此即使要赔偿,上诉人只需按一般物品的价格进行赔偿即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嘉华与上诉人王家军之间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过程中张嘉华行李箱丢失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张嘉华行李箱内物品及价值确定,二是笔记本电脑是否属于贵重物品。关于张嘉华行李箱内物品及价值确定问题,张嘉华本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与庭审中陈述一致,证明行李箱内有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充电器、剃须刀及部分衣服,张嘉华同寝室三名学生书面证实张嘉华将笔记本电脑放入行李箱内,张嘉华作为一名在校大学生,放假回家携带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充电器、剃须刀及部分衣物符合常理。上诉人提出张嘉华三位室友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应当采信,后在二审开庭审理中明确不要求三位证人出庭,且经过当庭电话联系核实三位证人确系张嘉华室友,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审对张嘉华行李箱内物品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张嘉华提交的电脑经营部证明,结合生活常理,在市场价格的合理范围内对丢失的行李箱及其内物品价格做出认定,并无不妥。原审依据旅客运输合同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亦无不当。关于笔记本电脑是否属于贵重物品。上诉人主张笔记本电脑为贵重物品,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笔记本电脑已经成为非常普及的工作学习工具,上诉人的主张与常人理解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家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军霞审判员 于 燕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