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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xx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末至11月7日,被告人刘xx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宾馆任收银员期间,先后5次在宾馆更衣室内,将其同事被害人夏xx挂在墙上拎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对盗窃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刘xx于2014年11月7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现金(照片)。(二)书证1.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赃款被追缴已返还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自2014年10月中下旬,刘xx偷了宾馆吧台2**元被发现,当时陈经理没有追究她的责任,怕她再偷钱,就让其暗中盯着她,但其没发现刘xx偷钱的事,至2014年11月7日发现刘xx偷夏xx的钱后才发现。(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实丢钱的数额及经过。(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事实供认不讳。(六)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xx盗窃公民财物15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