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5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马秀春与严建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春,严建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5525号申请执行人:马秀春,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建治,住所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民初字第303号马秀春诉严建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严建治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严建治尚欠申请执行人马秀春人民币65474元,尚需承担案件诉讼费1440元、执行费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5525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森坤审判员 莫建江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记员陈再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