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某帆,群众,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大乐,被害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青,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杨某未经其朋友王某同意,冒用王某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到定州市博陵街宋某的便利店套取现金15000元,据为己有,用于日常生活杂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岳某、宋某的证言,宋某辨认笔录,王某持有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岳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交易查询及信用卡信息,华夏银行网上银行跨行付款单,华夏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关于宋某账号明细账,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业务部信用卡消费明细,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对账单,公安机关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限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军强审 判 员 卢建会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