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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五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罗文浩、严戎与原审第三人夏艳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文浩,严戎,夏艳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五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文浩。诉讼代理人何金、张谈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戎。诉讼代理人杨清礼、徐美芬,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夏艳玲。诉讼代理人尉涛,系夏艳玲的侄儿,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文浩、严戎、原审第三人夏艳玲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文浩的诉讼代理人何金、张谈生,上诉人严戎的诉讼代理人杨清礼、徐美芬,原审第三人夏艳玲的诉讼代理人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股东为原告罗文浩、案外人李良坤、孙永珍,其中原告罗文浩持股比例为50%。2013年4月1日,原告罗文浩以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严戎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严戎以现金人民币收购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现公司所有权的整体转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8万元整。经双方对账后,被告严戎尚欠原告罗文浩就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移交款项为人民币19824.56元。合同签订后,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了由其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四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同意原股东罗文浩向严戎转让其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股东罗文浩将其在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50万元人民币,按5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严戎,严戎须于2013年7月3日前将人民币50万元支付给罗文浩,并于同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上述变更内容的登记手续。被告严戎则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9月9日向原告罗文浩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由于双方对于股权转让金额存在争议,原告罗文浩遂以被告严戎尚欠股权转让金及公司移交欠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签订后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各股东均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进一步证实了上述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及转让程序的合法性,也说明了其股东知晓并同意转让事宜且未主张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虽然《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与原告罗文浩签名提交工商部门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认可的价款不尽相同,但工商登记资料产生的仅为对外公示效力,而股权转让的价款具体金额的约定仍应遵循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且被告严戎已认可签订《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其已实际向原告罗文浩给付了超过《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50万元的转让价款的行为可再次证实被告严戎对于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28万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享有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的价款,其他股东只是名义股东,不应享有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公司的股东有三名,本案涉及的是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且其他两名股东与他人也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只享有针对自己股权部分主张价款的权利,且由于原告罗文浩是以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的上述《转让合同》,故仅能取得其作为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一名股东所应取得的转让权益,按照原告罗文浩在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持股50%的比例,原告罗文浩应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应为128万元×50%=64万元,扣除已向原告罗文浩支付的股权转让金60万元后被告严戎仍需向原告罗文浩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4万元。关于原告罗文浩诉请利息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严戎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造成了原告罗文浩利息上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支持被告严戎向原告罗文浩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公司移交欠款19824.56元虽已获被告严戎的认可,但由于本案中原告罗文浩是作为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主张其股权转让权益而非为该公司向被告严戎主张公司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移交欠款的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严戎答辩称《转让合同》因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且签订的主体不正确,由于上述抗辩理由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严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严戎认为原告罗文浩应向其返还款项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严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文浩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40000元;二、由被告严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文浩支付上述股权转让金人民币40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罗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5元,由原告罗文浩承担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严戎承担人民币126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罗文浩、原审被告严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文浩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未认定案外人李良坤、孙永珍为本案所涉公司的名义股东。在本案中,上诉人罗文浩为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案外人李良坤、孙永珍为名义股东。1、在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时,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这也可以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并未向名义股东李良坤、孙永珍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李良坤、孙永珍也未向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得到印证。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前曾要求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李良坤、孙永珍为第三人,以便法庭进一步查清该事实,但未被准许。3、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该两名名义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移交欠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所涉是公司整体转让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即公司移交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费用结算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是转让合同的补充内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双方对结算结果确认时也明确说明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9824.56元,因此,上诉人对该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严戎答辩称:一、一审严戎所举证据充分证实严戎和罗文浩之间的股权转让是以《股权转让协议》里约定的50万元为对价的,一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二、《转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变更全峰快递总代理的约定未实现,罗文浩应退还严戎28万元。三、罗文浩无权主张其他股东的权利,全峰快递总部错误的将应当支付给其他股东的10万元支付给了罗文浩,应当由罗文浩返还给严戎。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罗文浩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夏艳玲的答辩意见同严戎一致。上诉人严戎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罗文浩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文浩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严戎的确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了被上诉人30万元,但被上诉人受到的另外30万元是上诉人先支付给全峰快递总部,本计划由全峰快递总部代严戎支付罗文浩20万元,向其他股东支付10万元的,但全峰总部错误的全部支付给了罗文浩。且另外30万元是在各方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后支付的,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约定的价款是128万元。二、原审判决以《转让合同》计算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严重错误,只能以双方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依据。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缺乏生效条件而处于待生效状态,直到2013年7月3日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后方才生效,但其中关于股份转让价款128万元以及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的约定因双方重新约定和被上诉人实际持股比例不足等而始终无效。被上诉人的股份仅占公司股份的50%,其只能出让自己的股份,无权转让其他股东的股份,且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转让自己的股份依法需要其他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再加之该《转让合同》中也约定“在转让协议上应由法人及其所有股东签字”,可是该《转让合同》除被上诉人外,没有其他任何股东的签字认可,被上诉人转让自己的股权需要过半数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其他股东一直未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该《转让合同》在2013年7月3日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前一直属于待生效合同。其次,双方于2013年7月3日重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双方关于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款的最终有效的约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后,且是在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形成一致意思的基础上依法签订的,被上诉人罗文浩50%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严戎,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亲笔签字同意,并盖有公司公章,显然是对前合同的依法变更,其约定覆盖了原《转让合同》关于股权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款的约定。同时,双方以及相关各方正是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东会决议》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备案的。再次,《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这一转让材料的形成、登记备案等一系列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必须依法登记,只有变更登记的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登记备案,其效力不应高于既有《股东会决议》认可,又经工商机关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改判。上诉人罗文浩答辩称:严戎已经支付我方60万元,超过其主张的对价,证明了我方的主张,并且不存在错误支付的问题。其次,转让合同不是效力待定合同,而是已经生效的合同,这个转让合同是双方一旦签字就生效的。之后的变更登记是以此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否则不会发生股权变更。协议双方均存在名义股东,对于协议的内容是不清楚的,只是签字配合办理手续。新的协议也没有对前面已经履行了一半的协议进行补充,只是完全推翻了前协议,新协议的签订是不合理的。最后股权转让登记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是针对股权转让之外第三人的,本案不存在这个问题。原审第三人夏艳玲认可上诉人严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罗文浩提交了《公证书》两份,证明:对李良坤、孙永珍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公证,证明李良坤和孙永珍只是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权利,实际出资人是罗文浩。上诉人严戎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举证程序违法。2、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公证书中李良坤、孙永珍的签字明显不同,其中必然有一份是假的。3、作为证人对证明重大事实需要当庭作证,其不出庭作证也没有得到法庭的许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股权作为准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他们之间的协议只有内部效力,我们只认可工商登记的内容。原审第三人夏艳玲质证意见与严戎一致。上诉人严戎提交以下新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1)在2013年7月3日严戎和罗文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2013年7月20日严戎向全峰快递总部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该30万元是严戎先支付给全峰总部,打算叫全峰总部支付20万元给罗文浩,其余10万元支付给其他股东,全峰总部错误的全部汇款给了罗文浩,不是严戎直接支付给罗文浩的。(2)一审以此错误的支付行为,认定本案事实错误。2、报纸;3、网页打印(全峰昆明分拨中心)。证明:(1)2014年4月16日的都市时报上刊登全峰总部在云南招加盟商;(2)2013年4月1日签的《转让合同》虽然双方之间的转让价款被之后的《股权转让协议》覆盖,但其他条款应是有效的,罗文浩并未按照《转让合同》里约定的把罗文浩个人与全峰总部签订的加盟合同办理变更到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现全峰总部已招了其他加盟商,属于罗文浩违约,应按照合同返还严戎已支付的28万元。上诉人罗文浩质证认为:证据1印章不清晰,打款是在9月9日,可收据时间是在7月20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打印时间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第三人夏艳玲认可严戎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罗文浩提交的二份公证书系原件,虽严戎、夏艳玲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严戎二审提交的证据中,收据能够和一审认定事实印证其是先打款到全峰快递总部,再由全峰快递打款给罗文浩,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严戎曾经和全峰快递协商过,要求将20万元支付给罗文浩、10万元支付给其他股东,结果是全峰快递支付错误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报纸广告和网页反映的是全峰快递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证明罗文浩未履行转让合同。故本院对严戎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中另查明,案外人李良坤、孙永珍分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二人只是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其二人受让股权时并未实际出资,实际出资人是罗文浩。李良坤、孙永珍二人并不享受股东权利,在转让股权时,对转让金也不享有权利,实际权利人为罗文浩。该二人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二审经审理确认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罗文浩是否能代表案外人李良坤、孙永珍行使权利?2、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以哪份为准?严戎是否应支付剩余转让款?还应支付多少?3、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4、人民币19824.56元欠款关系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是否应予支付?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罗文浩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戎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均认可,该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虽然该合同的转让方是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以转让股权的形式对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整体转让,各方当事人也认可该合同实际是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故该合同的转让方实际权利人应当是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上诉人罗文浩、案外人李良坤、孙永珍三人。二审中,案外人李良坤、孙永珍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情况说明》,证明该二人只是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并不享受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是罗文浩。该二人通过作出说明的方式明确了其二人并非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真实股东,仅只是以其名义来进行公司登记,对股权对价不享有权利,认可该权利的实际享有人应当是罗文浩,案外人孙永珍、李良坤的上述意思表示经过公证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罗文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转让对价。针对本案股权转让对价究竟是多少?应当以哪份协议的约定为准的问题,上诉人严戎虽然主张双方在2013年7月3日重新协商并且签订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之前的转让价款作出了变更,但是严戎在7月3日之前已经开始履行《转让合同》,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在之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支付给罗文浩的对价50万元,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有效的证明其支付给罗文浩的60万元中有部分系支付错误,其也未就此向全峰快递提出过异议。且案外人李良坤、孙永珍已经认可自己的名义股东身份,并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该二人已经认可罗文浩转让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并不存在严戎所主张的《转让合同》属于待生效状态,经过各方重新协商变更对价的情况存在。第三人夏艳玲当庭也表示,其只是挂名做法定代表人,其并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本院认为,罗文浩与严戎在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才是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而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等系各方为了履行《转让合同》变更股权工商登记行为的需要而签署的,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系对《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了变更,双方股权转让的对价应当为128万元。严戎的上诉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严戎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对于转让款的支付约定了分期、附条件的支付方式。现罗文浩已经将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按照严戎的指示全部变更到严戎和夏艳玲名下,快递经营许可证也已经变更至严戎、夏艳玲名下,但罗文浩对其所提出的全峰总部加盟合同已经办理完成这一主张仅提交了全峰快递公司网页的打印件一份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实总部加盟合同的变更已经完成,故本院认为按照《转让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28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能满足。而严戎已经支付给罗文浩60万元,尚欠68万元未支付,对罗文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的部分,严戎应当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给罗文浩。故严戎还应当支付40万元给罗文浩。虽然严戎每一笔付款均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况,但是罗文浩已经收取了严戎支付的60万元,并未提出违约的抗辩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其已经默认了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故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本院酌情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算起。另,罗文浩一审诉请严戎返还的19824.56元,系公司的加盟费,其付款方应当是云南零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严戎,且该笔款项与本案股权转让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罗文浩可以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三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上诉人严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罗文浩股权转让款40万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上诉人罗文浩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严戎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人民币22530元,由上诉人罗文浩负担人民币8530元;上诉人严戎负担人民币14000元,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5元,退回上诉人罗文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楠审判员  饶媛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马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