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李某(又名李荣琴),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甲,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振,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22日婚生一子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少,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一直争执不断,近几年来的关系日趋紧张,无法正常交流及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十八周岁止。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22日婚生一子董某乙,董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临清市档案局出具的原、被告登记婚姻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被告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结婚登记,二人共同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婚生一子董某乙,为了董某乙及整个家庭的美满生活,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提不出证据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廉玉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