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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克关诉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关,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周克关。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中亚,男,主任。原告周克关诉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告周克关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被告2011年7月至今征收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相关协议或合同;2、2013年6月至今征收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项目批文;3、征地“三公告、一登记”;4、征地款到组付款明细(票据);5、安置补偿方案。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2011年7月至今征收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土地相关协议或合同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及以征地款到组付款明细(票据)不存在为由,拒绝公开该两项信息,且被告在告知书中称告知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至今也未提供有关信息给原告。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相应政府信息的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判决: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部分告知书》,裁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被告2011年7月至今征收本组土地相关协议或合同征地款到组付款明细(票据)以及征地安置补偿方案。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告知原告周克关所诉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是原告表示不予变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克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跃兵人民陪审员  贺爱连人民陪审员  黄玉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