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男,44岁(1971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叶××伙同孙××、张××(均已判决)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中铁十五局北京地铁八号线二期三标项目部材料场,窃取钢支撑活络头两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00元。后被告人叶××于2014年10月28日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葵英街派出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李×1、孙××、张××、王××、刘××、侯××、李×2、吴××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照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向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