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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东与贾镇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东。被告贾镇鹿。原告王东诉被告贾镇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镇鹿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10元,借期约定三天,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元的事实。被告贾镇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贾镇鹿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镇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镇鹿归还原告王东借款人民币11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贾镇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尤丹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