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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王某与莱芜市百金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百金经贸有限公司,唐某某,王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中民四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百金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华,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龙,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莱芜市百金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金经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金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莉、魏建华,被上诉人唐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系死者王滨的配偶、原告王某系死者王滨之子。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王滨”与“王斌”公民身份证号相同,均为xxxxxxxxxxxxxxxxxx。故二人为同一人。王滨生前于2013年8月由莱芜市佳和卸货停车场负责人张峰介绍到莱芜市海关机械厂对面的停车场从事保卫工作。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2013年10月30日5:50分,王滨在汇通卸货场发病由该院120急救车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相关人员将盖有被告百金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负责人、出纳签字的两份《现金付出凭证》交给原告,事项为2013年9月、10月王滨工资。莱芜市佳和卸货停车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载明地址是莱芜高新区九龙山路004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张峰。经营范围为停车泊位出租,钢材、木材、石材、建材的批发零售。被告百金经贸公司地址为莱城区凤城东大街23号。经营范围(一般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木材、铁矿石、铁精粉、水渣、五金交电、水泥、焦炭、办公用品、劳保用品、装饰材料、纸张、电气机械的批发零售。原告向莱芜市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7月4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上述事实由裁决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委托劳动保障部门代理手册、再就业优惠证、出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现金付出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协议书、工资表、发放卡号、借条、借款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死者王滨在生活、工作过程中曾使用过两种同音不同字的姓名书写方式,这应是本案死者对自己姓名书写方式意识不强引起的,是一种习惯写法。公民的身份证号具有唯一性,故认定本案中王滨与王斌应系同一人。王滨死亡后,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两份《现金付出凭证》证明力大于张峰的证人证言且被告其他证据亦不能足以证实其受托付款的观点,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百金经贸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负责人、出纳签字的两份《现金付出凭证》足以证实王滨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王滨生前与被告莱芜市百金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百金经贸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滨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1、王滨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滨生前病发时的工作单位是莱芜市佳和卸货停车场。上诉人从未招用过王滨,被上诉人方诉称王滨突发疾病时上班的地点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经营地点,王滨提供的劳动也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上王滨生前是在莱芜市佳和卸货停车场从事保卫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王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对我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收据联不能作为证明王滨生前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证据。首先,从形式上来说,该证据不是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其次,该证据来源不具有合法性。最后,该证据不能推翻上诉人代张峰向王滨发放工资这一事实。3、张峰出具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应当予以采纳。张峰在本案仲裁开庭当时于仲裁庭内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我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方也认可张峰在之前仲裁开庭当日在仲裁庭内,张峰向我方出具过材料。所以,该证明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应当予以采纳。4、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收据联不是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王滨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唐某某、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曾向王滨家属出具的盖有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凭证上看,《现金付出凭证》上明确记载“付给王滨2013年9月份工资”、“付给王滨2013年10月份工资”;王滨之子王某在《现金付出凭证》上签写“今收到父亲工资1500元”。以上情况足以说明上诉人按月向王滨支付劳动报酬,给王滨发工资是事实。而且该两份工资凭证是在王滨去世后,上诉人向王滨家属出具的,因此上诉人主张与王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峰出具的材料是否作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张峰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因在一审中张峰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未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并无不当。因王滨的工作系张峰介绍的,至于是在负责人为张峰的莱芜市佳和卸货停车场还是上诉人处,张峰成了本案的关键证人,因此,在一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方是否申请张峰出庭作证,上诉人方没有在被询问时明确说明申请张峰出庭作证,但是在举证期限超过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是合适的。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再次提出申请张峰出庭作证的申请,在法庭准许后,张峰不按规定的时间出庭,应视为拒绝出庭作证,因张峰出具的《证明》在证据种类中其实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出具该《证明》的相关人员张峰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明的相关内容亦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明》所载的内容不予认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只有自己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芜市百金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蔺双祝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