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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熊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熊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戴忠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珂,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伟,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4)温江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汇友公司与熊伟于2011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已为熊伟购买社保保险,熊伟月平均工资4374元。2013年12月25日,汇友公司向其各部门、各班组发布《关于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相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2013年即将结束,为完善劳动关系,公司已在2013年12月24日通知全体员工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因考虑到“元旦、春节”来临,公司将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延长到2014年1月25日前,请全体员工在规定时间内到厂办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逾期的将不再受理“2014年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熊伟仍在汇友公司工作,汇友公司也支付了熊伟该月工资,但双方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0日,汇友公司向其各部门、各班组发布《关于2014年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停产公告》,该公告载明:“由于全国钢构行业产能过剩,公司连年亏损且环保验收未通过被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起停产。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1.2014年1月工资于2014年3月前发放完毕。2.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各班组质保金于2014年3月前发放完毕。3.汇友公司员工社保购买至2014年2月份。4.若需公司推荐工作的同志,请到厂办咨询、报名。”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熊伟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汇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34.28元。2014年5月12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解除;汇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熊伟经济补偿金10935元;对熊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汇友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关于签订2014年劳动合同相关事项的通知》、《关于2014年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停产公告》,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社保缴存信息、工资明细、《关于2014年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停产公告》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汇友公司、熊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熊伟仍在汇友公司工作,汇友公司也向熊伟支付了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汇友公司发布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说明其确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汇友公司随后发布的停产公告中载明公司董事会基于公司连年亏损且被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的情况,决定停止生产,表明汇友公司因自身经营状况及行政处罚的原因,已无法继续从事正常的生产活动。另外,停产公告的内容也表明汇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汇友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熊伟经济补偿金4374元/月×2.5个月=10935元,因熊伟在仲裁中申请汇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934.28元,熊伟的申请未超过法定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与熊伟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解除;二、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伟经济补偿金10934.2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汇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汇友公司与熊伟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熊伟来汇友公司是为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期间熊伟基本没有干活,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汇友公司发布停产公告之前,与熊伟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停产公告与本案无关;3、汇友公司一审提供了三名证人,证明熊伟知晓公司通知续签合同一事却故意拒绝签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伟答辩称,汇友公司与熊伟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年底终止后,熊伟继续在汇友公司上班,汇友公司向熊伟发放了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友公司与熊伟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熊伟仍然在汇友公司处工作,汇友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汇友公司主张熊伟去汇友公司是为协商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并未实际工作,但汇友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汇友公司该主张与其向熊伟发放工资的行为互相矛盾,本院对汇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汇友公司所提公司通知熊伟续签劳动合同而熊伟拒绝续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后认为,汇友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下发到各班组负责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告知了熊伟,本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汇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汇友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发布的停产公告表明其无法继续从事正常生产活动,且二审中,汇友公司确认其自停产公告发布后,已经停止了生产经营,故汇友公司与熊伟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无法存续,且停产公告的内容也表明汇友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判决汇友公司支付熊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汇友钢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