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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英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周清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周清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英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新城区金元街县政府机关职工宿舍大院。负责人吴扬文,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勤,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清模,男,66岁,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麒麟,男,生于1950年2月16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任常松,男,生于1948年3月19日,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诉被告周清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负责人吴杨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勤;被告周清模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麒麟、委托代理人任常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08年1月起形成口头合同,由县政府机关职工宿舍大院小区即府院小区居民按每户人出资雇佣被告看守小区大门和承担小区宿舍保洁。从2008年起至2011年8月底止,每月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00元,2011年9月底至2012年9月,每月支付劳务费为65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每月支付劳务费700元。因被告已到65岁高龄,不适宜继续做门卫,2013年3月,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以原与县府办等单位签订合同应支付养老保险费等为由拒绝搬出门卫室,经几个月多次协商,但被告仍不愿搬出门卫室,被告的行为导致小区物业管理瘫痪,小区大门失守,清洁无人保洁,为维护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退小区门卫值班室两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本就没有成立,小区业主从来就没有参加或召开过任何一次业主大会通过成立委员会,吴扬文是自封的物管会主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经县政府办、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县档案局和县统计局考查同意受聘为“县府机关宿舍门卫安全值班员”,并签订了五年的聘用协议,尽管2007年以来并未续签,其在府院小区门卫一如既往的继续履行职责。请求: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给付答辩人应当享有的基本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县政府办、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县档案局和县统计局与被告周清模签订《聘用协议》一份,聘用被告周清模为县政府机关职工宿舍大院(即府院小区)门卫安全值班员,聘用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1日期间,工作职责包括24小时门卫值班,楼梯、栏杆、扶手、天棚、院坝等的保洁,花草树木整修,信函收发等,并由县政府办每月支付被告周清模工资350元及每年600元的奖金。聘用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周清模就未再与上列四部门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其仍然在该小区从事门卫安全值班员的职责,并领取工资至2013年3月,从4月起,未领取到工资。2013年2月,府院小区业主物管会通知被告周清模解除聘用关系。同年3月25日,府院小区因打造建设示范小区,重新选举了业主物管会成员,在同年12月12日,该业主物管会再次向被告周清模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解除聘用关系,搬离门卫值班室并办理移交工作,由于被告周清模以原告未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为由,至今未办理移交。另查明,原告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至今未依法登记备案。本院认为,被告周清模与县政府办、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县档案局和县统计局四部门签订《聘用协议》后从事县政府机关职工宿舍大院(即府院小区)门卫安全值班员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务关系。在该协议期限届满后,《聘用协议》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继续签订书面的聘用协议,但客观事实上被告仍在继续履行原协议约定的义务,上列四部门也未提出异议,仍然按约定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聘用协议》期限届满后期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直接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其无权解除四部门与被告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筹建业主委员会过程中其依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并进行备案,且被告提供有一定证据证明原告未依法选举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周清模腾退小区门卫值班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英县府院小区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东升审 判 员  陈良贵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拉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