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秀荣与被执行人贾振军、孙淑英、杨利华、贾庭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荣,贾振军,孙淑英,杨利华,贾庭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滦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王秀荣。被执行人贾振军。被执行人孙淑英。被执行人杨利华。被执行人贾庭硕。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荣与被执行人贾振军、孙淑英、杨利华、贾庭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滦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朴金利代理审判员 王玉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曹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