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学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刚,务农。2014年8月1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保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和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学刚用杨某甲开具给其支付货款的一张天津正宇自行车有限公司面额为13.06万元的转账支票和一张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威克自行车厂面额为6.7万元转账支票做抵押,分别从索某处借走现金9万元、4.5万元。其中刘学刚第二次抵押6.7万元转账支票所得4.5万元钱中由索某出资2.25万元,王某出资2.25万元。后被告人刘学刚找到开具支票的杨某甲将货款19.76万元支走,造成索某持有的两张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和空头原因不能兑现。刘学刚除归还索某2万元外拒绝归还索某购买支票的现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学刚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学刚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胡某、杨某乙的证言,借款协议书及欠条,转账支票,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刘学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学刚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不认罪,其辩称自己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时由于经营不善欠外帐120多万元,为了着急还别人的欠账,才去找的杨某甲结算那两张支票的现金,其想利用转账支票兑现的时间差,再找钱解决索某转账支票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人刘学刚与索某签订借款协议,从索某处借款13万元,刘学刚用一张天津正宇自行车有限公司开具的13.06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2013年6月5日)作为质押,索某实际给付刘学刚现金9万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刘学刚用同样的方法从索某处借款6.7万元,刘学刚用一张廊坊市东沽港威克自行车厂6.7万元的转账支票(出票时间2013年6月30日)作为质押,索某实际给付刘学刚现金4.5万元(含王某出资的2.25万元)。被告人刘学刚从索某处得到借款后,又找到开具支票的杨某甲,让杨某甲支付现金,从杨某甲处支取现金19.76万元,造成索某手中的两张支票无法兑现。后索某找到刘学刚索要借款,刘学刚还款2万元后拒绝归还剩余借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学刚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我经营顺鑫自行车配件厂,2013年5月因经营不善停业,欠外债120多万元。2013年3月17日,我与索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9万元,用一张面额为13.06万元的转账支票作抵押,支票是杨某甲给我的结算款。2013年3月27日,我与索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4.5万元,用一张面额为6.7万元的转账支票作抵押,支票也是杨某甲给我的结算款。我因为着急用钱还账,又找到杨某甲,让杨某甲给了我19.76万元的现金。在支票到期的前四五天,我给索某打电话,我没有告诉索某我把钱和杨某甲结算完的事情,我利用这几天时间找到钱,之后还给索某,后来没有弄到钱。我在支票到期后陆续还给索某2万元钱。2、被害人索某的陈述,2013年3月初,刘学刚说他手里有一张13.06万元的远期不记名转账支票,2013年6月5日到期,想用该支票抵押借款9万元,到期后还13万元。我觉得挺合适,但是我自己出面感觉不好意思,我就让王某出面交涉,钱实际上是我出。2013年3月17日,王某与刘学刚签订借款协议书,借给刘学刚9万元钱,刘学刚提供上述支票抵押。过了一星期左右,刘学刚又给我打电话,说他还有一张6.7万元的支票,想用其抵押借4.5万元。2013年3月27日,王某与刘学刚签订借款协议书,借给刘学刚4.5万元,这次是我出2.25万元,王某出2.25万元。刘学刚给我们支票的时候说如果到期还不了钱,就让我们拿着这两张支票入账。后来刘学刚没有还钱,我就去银行将支票兑现,结果因为支票密码错误和空头无法兑现。我给刘学刚打电话让其还钱,刘学刚给了我2万元,之后就以各种借口推脱,至今仍未还清。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于2013年3月17日与刘学刚签订借款协议书,借给刘学刚9万元钱,刘学刚提供支票抵押。2013年3月27日与刘学刚签订借款协议书,借给刘学刚4.5万元,其出2.25万元,索某出2.25万元。支票到期后,无法兑现。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杨某甲证实其经营天津正宇自行车有限公司和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威克自行车厂,因业务往来,给刘学刚开具了两张转账支票,总面额19.76万元,用于结算双方之间的业务。开具支票后,刘学刚又找到我,让我用现金结算,支付刘学刚现金19.76万元。当时我向刘学刚要回支票,刘学刚没有给我。我是在支票到期前20天左右给的刘学刚现金,并明确告知他,不要让他再去银行兑现支票。5、证人胡某、杨某乙的证言,证人胡某、杨某乙证实天津正宇自行车有限公司和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威克自行车厂的实际经营人是杨某甲。6、借款协议书及欠条,证实2013年3月17日刘学刚向王某借款13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前偿还,以一张13.06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质押。另附2013年3月17日刘学刚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某现金13.06万元。2013年3月27日刘学刚向王某借款6.7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以一张6.7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质押。7、转账支票二张,一张由天津正宇自行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13.06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6月5日;另一张由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威克自行车厂出具的转账支票,票面金额6.7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6月30日。8、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索某和王某给刘学刚转账的交易记录,共计13.5万元。9、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学刚系2014年8月10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保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10、被告人刘学刚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日期。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学刚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刚辩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刘学刚在经营不善,欠巨额外债,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签订高息借款合同,事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学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学刚犯罪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娇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