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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秦艳丽与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艳丽,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安行初字第00098号原告秦艳丽。委托代理人牛小广,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董兴利,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张彤,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原告秦艳丽不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97号《关于秦艳丽同志退休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小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兴、张彤、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3)97号《关于秦艳丽同志退休的批复》,内容“区卫生局:你单位报来‘关于秦艳丽同志退休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退休。其退休费为月工资的85%,同时一次性发给异地安家补助费300元,回农村安置住房困难补助费300元,从2013年6月起执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诉称,1981年6月,原告入职原西安蝴蝶表厂工作,1989年9月调入原长安县卫生学校从事财务工作,1993年8月,原长安县开始实行事业单位干部聘用制,原告被聘用为该学校出纳,此后一直按国家事业单位干部标准调发工资,享受相应待遇,2002年12月,原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13年5月,第三人告知原告退休。2014年8月,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长人社薪发(2013)97号)批复,该批复未告知原告诉权。原告通过查阅相关文件规定获知,原告在财务管理岗位工作二十年,且一直按照事业单位干部序列发放工资和待遇的情况下,应到55周岁退休。被告批复原告50周岁退休的行政行为有违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97号]批复并恢复原告的工作及待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份(2002年12月5日);2、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学校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9日);3、聘用制干部证书一份(1993年8月25日);4、(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工勤人员辞职和退役士兵安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市人发(2009)35号《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文件各一份;5、《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一份;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审批表、长人社薪发(2013)97号《关于秦艳丽同志退休的批复》各一份;7、西安市长安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名册一份。被告辩称,经我局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审查,原告为工人身份,档案中未见转干、录干等审批手续,故依据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之规定,作出准许原告退休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齐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市(全民)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一份(1981年6月13日);2、西安市(全民)单位招收工作审批表一份(3页)。第三人述称,原告于1981年6月13日招工至原国营红旗手表厂,1989年3月调入原长安县卫校从事财会工作,1993年11月被原长安县人事局聘任为该校出纳岗位,聘期为1993年8月至1996年8月。根据长人发(2008)23号《西安市长安区人事局关于严格执行相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退休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区事业单位中,原属工人身份,后经长安县人事劳动局聘干,现执行职员工资或专业技术职称工资的人员,仍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及政策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工人身份,2013年5月经长安区卫生学校上报,我局作为主管部门按照文件精神对其进行审核,由卫校上报区人社局审批其退休手续。综上,我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办理原告退休手续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长安县全民单位职工介绍信存根一份;2、西安市(全民)单位招工录用通知书一份。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艳丽于1981年6月招工至国营西安红旗手表厂工作,1989年3月调入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学校(原长安县卫生学校),1993年8月,被聘任为该校出纳岗位,聘期自1993年8月至1996年8月,聘期届满后原告仍在原财务岗位工作,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享受相应工资及待遇。2013年5月,经原告工作单位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学校上报,主管部门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局审核同意,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长人社薪发(2013)97号《关于秦艳丽同志退休的批复》,原告自2013年6月享受退休待遇。该批复未告知相对人行政复议和起诉权,现原告不服该批复,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学校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西安市长安区卫生学校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原告秦艳丽原系工人身份、1989年3月调入原长安县卫生学校、1993年8月始受聘于该校财务岗位工作至2013年5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国人部发(2004)63号),其中第五条关于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的第二项“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西安市人事局《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女干部退休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市人发(2009)35号),明确了西安市执行(国人部发(2004)63号)文件。本案中,按照原告在事业单位工作的事实,根据上述文件,原告可按所聘岗位女干部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退休,被告对原告按工人身份50周岁作出退休批复的行政行为,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长人社薪发(2013)第97号《关于秦艳丽同志退休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告秦艳丽的工作和相应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