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阜阳现代医院与薛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阳现代医院,薛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0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现代医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维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翟如飞,该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晓静,该院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玲,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阜阳仁和医院医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阜阳现代医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玲原系阜南县红十字医院职工,后办理病退手续。2012年2月25日经李乐山介绍到阜阳现代医院妇产科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试用期内每月5000元,超过试用期每月6000元。2012年7月8日,薛玲在阜阳现代医院工作期间,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育龄妇女王玉曼终止妊娠。2012年9月5日,阜阳市颍州区卫生局以阜阳现代医院违反了《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为由,作出阜州卫医证罚字(2012)090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阜阳现代医院罚款2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2012年9月6日,阜阳现代医院作出(2012)院办(2012)第011号处分决定,对薛玲作出开除的处分。后薛玲继续在阜阳现代医院工作,并分别开具以下报告单:2012年9月15日、16日,薛玲为廖桂敏开具新生儿脐部护理的阜阳现代医院处置单;2012年9月21日、27日,薛玲为戴曼云开具腹部切口换药、新生儿吸氧的阜阳现代医院处置单;2013年8月1日开具蒋少英HCG实验室检查单;2013年4月1日开具马秀芳剖宫产诊断证明,阜阳现代医院在该诊断证明上加盖诊断证明专用章;2013年7月27日阜阳市中医院出具薛玲作为阜阳现代医院送检医师的病历检查报告单;2013年7月24日薛玲开具田丽的B-HCG实验室检查单;薛玲所在科室出具2013年2月1日-2013年10月20日的医务人员排班表,表中体现了薛玲作为工作人员的值班情况。2013年9月20日,阜阳现代医院为郭建芹出具出院记录,医师签名为“薛玲”。2013年10月1日,阜阳现代医院为陈梅出具生理产科入院记录,医师签名为“薛玲”和“周翠华”。2013年10月14日,阜阳现代医院为康培培出具生理产科入院记录,医师签名为“薛玲”和“周翠华”。2013年10月27日,阜阳现代医院通知薛玲休息,后一直未通知薛玲上班。薛玲向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阜州劳(人)仲案字(2014)00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薛玲的仲裁请求,薛玲不服该裁决,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阜阳现代医院补发20个月的工资计112000元,节假日42天工资计25600元,一个人顶三人班工资计96000元,扣发工资3个月双倍补偿36000元,合计26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薛玲在阜阳现代医院妇科当医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阜阳现代医院应按约定给劳动者发放工资,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补偿。薛玲自2012年2月起在阜阳现代医院工作至2013年10月,阜阳现代医院在未按规定解除与薛玲之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向薛玲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6000元/月×2个月×2倍),薛玲要求补发20个月的工资证据不足。薛玲要求支付节假日42天的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0月1日法定工作日加班,不能证明其加班42天,故加班天数应按一天计算,加班工资为600元(6000元/月÷30日/月×3日)。薛玲要求支付一人顶三人班工资,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薛玲要求支付扣发3个月工资的双倍补偿36000元,因薛玲自认其工资已经领取到2013年9月,要求支付扣发3个月工资的双倍补偿没有依据。阜阳现代医院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2013年10月27日前的工资发放给薛玲,故阜阳现代医院拖欠薛玲2013年10月1日于2013年10月26日的工资,对于该部分的工资,应双倍补偿,为10400元(5200元×2),以上数额合计35000元。阜阳现代医院辩称薛玲的仲裁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虽然阜阳现代医院在2012年9月6日作出对薛玲开除的行政处分,但阜阳现代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处分向薛玲送达。薛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现代医院工作至2013年10月份,故薛玲的仲裁及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现代医院支付薛玲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24000元。二、阜阳现代医院支付薛玲加班工资600元。三、阜阳现代医院支付薛玲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工资5200元及补偿5200元,合计10400元。四、驳回薛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现代医院负担。宣判后,阜阳现代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理由是:1、其2012年9月6日对薛玲作出开除的行政处分后,已经及时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薛玲,原审法院认定没有送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薛玲24000元经济补偿金超出了薛玲的诉讼请求,判决支付薛玲加班工资600元及双倍工资1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薛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阜阳现代医院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份,阜阳现代医院称其2012年9月6日对薛玲作出开除的行政处分后,已经及时将该处分决定送达给薛玲,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薛玲2013年10月1日加班,有薛玲签字的当日的产科入院记录在卷证实,原审法院判决阜阳现代医院支付薛玲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正确。阜阳现代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薛玲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26日的工资,应当向薛玲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由于阜阳现代医院没有和薛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薛玲要求阜阳现代医院支付其自上班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时的共计20个月的工资112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阜阳现代医院支付薛玲24000元经济补偿金没有超出薛玲的诉讼请求。阜阳现代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现代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田 浩审判员 孟 乐 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韦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