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葛根苗与陈旭初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3号原告:葛根苗。委托代理人:鲍彩英。委托代理人: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旭初。委托代理人:李荣耀。委托代理人:郭宇。原告葛根苗为与被告陈旭初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彩英、邓建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根苗起诉称:被告系“浙象渔66003”渔船的所有权人、实际经营人。自2014年2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渔船上从事“代舵”工作。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船上手枪架压伤左手手指,致原告左中环指未节骨折,环指甲床错裂。原告为此曾就诊于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原告治疗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调解此事,但协商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38928.24元。被告陈旭初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等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身对受伤存在过错,且其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金额过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葛根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本、DX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船上工作受伤后治疗的事实;2、关于葛根苗在船上捕鱼受伤调解经过,证明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进行调解;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的事实;5、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损失的事实。被告陈旭初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没有出具转院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擅自转院,由此扩大了相应损失,被告对原告擅自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过长,根据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1个月计算,且原告出院时伤情已经好转,1个月的护理期限不合理;证4只能证明原告在某个时间段的月收入,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应按原告实际就诊次数计算,且原告去宁波市第六医院的交通费也是其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认为陈某既是被告雇佣人员,也是被告处理与原告受伤事宜的受托人,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尤其是原告具体损失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陈某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为由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自2014年2月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浙象66003”船舶上工作,同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翻枪架时被枪架压伤左手手指,随即至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无名指末节指骨骨折。4月4日,原告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于当日行“清创,左环指末节骨折内固定,甲床修复术”,并于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骨折,环指甲床挫裂”,医嘱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五次前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复诊。治疗结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0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5个月。另查明,原告在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治疗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亦已支付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认定结果,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后,还主张医疗费3718.99元。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原告转院并不知情且不同意,原告擅自转院扩大了医疗费损失,故被告对发生于宁波市第六医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无论在象山县治疗还是在宁波市区治疗,均会发生一定的医疗费,至于费用多少系由医院的治疗方案决定,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转院治疗系不必要或不合理,且被告已垫付了原告转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其抗辩原告转院治疗系扩大损失,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8.99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诉请以月工资9000元的标准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27000元,被告认为误工期限应以出院记录的医嘱1个月计,误工费标准应以2013年宁波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27元(4077.25元/月)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复诊治疗情况,认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休养时间3个月合理,但原告提供的证4并非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应以被告抗辩意见为准,故原告误工费为12231.75元(3个月×48927元/12个月);3、护理费,原告诉请按每月4077.25元计算1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即使需要护理,护理时间1个月予以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参考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住院6天的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24天的护理费以50元/天计,故护理费为168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2元,被告认为交通费系原告转院的扩大损失,即便交通费损失存在,也应按原告一人实际就诊次数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前往宁波就诊6次,住院期间1人陪护的标准,按一人次来回宁波90元计,酌定交通费为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6天,被告亦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转院的扩大损失,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如确需加强营养,应按鉴定意见确认的1.5个月以900元/月计,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加强营养实属必要,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各项赔偿款共计20790.7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浙象渔66003”号船上工作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劳务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根苗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20790.74元;二、驳回原告葛根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葛根苗负担180元,被告陈旭初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盼盼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