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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晓碧与陈剑生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付某,信丰县大塘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一起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谈婚,2006年生育男孩陈某某,2008年3月3日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常年分局,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某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在广东同一工厂打工相识谈婚,2006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陈某某,2008年3月3日在信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发生矛盾,引起争执,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2013年5月,原告因其母亲患病回家照顾,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从相识谈婚至今已十余年,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发生过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了损害,但还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惜自己的家庭,多沟通理解,互敬互爱,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其未向法庭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