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岑淑芝与胡建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淑芝,胡建强,魏云秀,胡晓燕,刘继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岑淑芝,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胡建强,男,1966年2月26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魏云秀,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胡晓燕,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刘继明,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岑淑芝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2014)乐市嘉证字第41号执行证书。执行中查明,上列当事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经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出具(2014)乐市嘉证字第67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赋予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岑淑芝以四被执行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该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以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2014)乐市嘉证字第41号执行证书。另查明,胡建强于2014年9月7日死亡,执行证书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本院认为,作为本案债务人的自然人胡建强死亡后,其债务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公证机关在出具执行证书时,当事人胡建强已死亡,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将已死亡的债务人胡建强列为被执行人,确有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2014)乐市嘉执字第4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