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钟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吴友直诉邓玉梅、张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直,邓玉梅,张黔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钟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吴友直。被告邓玉梅。被告张黔勇。原告吴友直与被告邓玉梅、张黔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徐劲松、罗孝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友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梅、张黔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友直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邓玉梅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该笔借款本息用被告邓玉梅位于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号楼3单元7层705号房产作为担保,但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为保证邓玉梅还款,被告张黔勇自愿作为担保人,为邓玉梅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吴友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9月18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邓玉梅向我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黔勇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邓玉梅用其位于双水新区XX大道XX段X侧XXXXX号楼X单元X层XXX号房产作为担保,但是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邓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邓玉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黔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辩称。被告张黔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9月18日借条,被告邓玉梅、张黔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对被告邓玉梅向原告吴友直借款100000元,被告张黔勇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因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被告邓玉梅向原告吴友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友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整,每月利息百分之五。本人愿意用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号楼3单元7层705号房产担保。使用时间: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还款。借款人:邓玉梅身份证:5202011963010508422013年9月18日担保人:张黔勇供电局520201197402251234”。事后,被告邓玉梅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借条中约定的“用双水新区钟山大道双水段北侧锦绣名门2号楼3单元7层705号房产担保”,原被告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未生效。本院认为,被告邓玉梅向原告吴友直借款,有被告邓玉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邓玉梅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玉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黔勇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黔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被告邓玉梅追偿。本案纠纷系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友直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黔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黔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邓玉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邓玉梅、张黔勇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秋红审判员 徐劲松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