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善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原系嘉善县罗星街道体育南路848号走天下足浴店工作人员。2014年7月1日,被告人胡某得知因搞活动店内保险箱里有现金,而与许定兴(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实施盗窃。7月2日凌晨,两人通过足浴店后门爬窗进入,窃得收银台下方的保险箱1只,及里面的现金48278元、苹果5s手机1部、抵用券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52967.4元。后两人在将现金和手机拿走后,将保险箱及抵用券扔在附近的河里。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许定兴的供述,证人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娄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