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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程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被告人程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6月4日释放。被告人程某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传唤),2015年2月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传唤),2015年2月5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程某、王某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心大道与南二环路交叉口东侧绿化带,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单位苏州市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691元的630型PE100SDR17供水用聚乙烯水管3米。归案后,被告人程某、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王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王某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王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发货单、出货单、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王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王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王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