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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甲,男,1989年8月1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牟定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牟定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牟定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共和镇化湖玩耍时,景某甲提议打人娱乐,三人对正在四方街超市躲雨的范某某以打电话为名无故找茬,后范某某逃跑,当跑至化湖人家醉红酒咖酒馆门外被景某甲等三人抓住殴打,景某甲趁机将范某某的手机抢走。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某某被抢走的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为70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景某甲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手机一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景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是出于怕被害人报警才抢了手机,如果被告人是为了抢劫,为什么不搜被害人的身,所以从本案的主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寻衅滋事罪,而不能因为被告人最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就认定为抢劫罪。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景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三人在共和镇化湖玩耍时,景某甲提议打人娱乐,三人对正在四方街超市外躲雨的范某某以打电话为名无故找茬,后范某某逃跑,当跑至化湖人家醉红酒咖酒馆门外被景某甲等三人抓住殴打,景某甲趁机将范某某的手机抢走。经楚雄三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的伤为轻微伤。经牟定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范某某被抢走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报案记录,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景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景某甲归案的情况。4、购买收据发票,证实范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在牟定县新南路国宇通信,以1398元购买三星手机一部。5、牟定县中医院医疗证明、CT检查报告单,证实范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景某甲对作案现场和扔手机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害人对被告人景某甲的辨认情况。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景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经济损失3900元;同时取得了范某某的谅解。8、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范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700元。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景某甲作案现场的情况。11、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5日23时许,我被三人殴打后抢走一部三星手机。12、证人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张宁、“小二狗”、“小六四”三人殴打一个年轻人。过后我遇到“小二狗”,他说那晚打人的时候,他们拿了对方一部手机。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10点多钟,我看见张某某、景某甲、王某甲三人追打一个小伙子。14、证人景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22点钟左右,我看见“小六四”和他的两个朋友上去打一个小伙子。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景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们打着一个小伙子,同时抢了一个手机。16、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其当天晚上与景某甲们一起吃饭喝酒。1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小六四”(景某甲)、“小二狗”(王某甲)三人在牟定县化湖人家小区外水泥路上殴打一个外地小伙子,“小六四”抢走小伙子的手机。1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5日晚,我和景某甲、张某某三人对一个小伙子进行殴打,我看见景某甲从被我们打的那个人手里抢走了手机。19、被告人景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我和张某某、“小二狗”去化湖玩,三人殴打了一个小伙子,我看见小伙子手里拿着手机,怕他报警,我就去把小伙子的手机夺走了。我抢手机时,他们两个还在打被害人。我和“小二狗”到亚宾旅社后,张某某也来到我们住的房间,他看见手机就问我,我告诉他打架时拿的,我叫张某某帮我解一下锁,没有解开。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手机一部),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构成抢劫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甲应受刑罚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景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天宝人民陪审员  黑绍祥人民陪审员  吴成达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希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