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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何平与谷勇、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谷勇,刘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1978号原告何平,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勇,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刘秋霞,女,汉族,197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何平诉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的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原告与被告谷勇、刘秋霞夫妻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夫妻急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1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1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夫妻偿还部分借款100000元,对于剩余11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5%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二七民一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4、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证人沙××证言;6、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7、中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8、何平、周××结婚证一份;9、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被告谷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刘秋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被告谷勇、被告刘秋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谷勇与被告刘秋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谷勇账户汇款150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谷勇向原告何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平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正(210000),年息15%”。借条出具后,2013年1月8日,原告要求沙××代为向被告谷勇提供借条载明的剩余60000元借款,沙××通过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谷勇建设银行账户汇款6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何平之妻周××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帐还款50000元;向原告交付中国银行票号为10400052/21376396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元。剩余110000元,被告谷勇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勇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人沙××证言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勇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谷勇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年息15%,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谷勇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自2013年1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谷勇与被告刘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秋霞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勇、刘秋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平借款110000元并按年息15%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被告谷勇、刘秋霞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谷勇、刘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