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白玉岐与冶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岐,冶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白玉岐,男,1966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冶风刚,男,1982年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白玉岐诉被告冶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岐、被告冶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岐诉称,2009年6月,被告冶风刚以跑运输缺钱为由向我借钱,我当天就借给被告现金37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逾期我多次向被告索所要该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但是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玉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冶风刚于2009年6月借其现金3700元的事实。对原告白玉岐出示的该证据,被告冶风刚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冶风刚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700元属实,但是我给原告跑了两趟车计20天,原告应给我劳务费2000元,我现在也就欠原告1700元。在举证答辩期限内,被告冶风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白玉岐出示且经被告冶风刚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冶风刚以其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白玉岐借款人民币3700元。2013年12月,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白玉岐现金3700元,2014年12月还清”的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冶风刚向原告白玉岐借款37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被告冶风刚辩解其为原告跑车时原告欠劳务款2000元,但原告对该辩解予以否认,且被告冶风刚的该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冶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白玉岐借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冶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