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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建设与周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刘中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设,周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刘中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赵建设,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朱会臣,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刘中义,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设与被告周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刘中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朱会臣,被告刘中义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被告以三和置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铺购买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建商铺9间,原告已支付购房款,被告仅给付6间商铺,至今不愿给付剩余3间商铺,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铺购买合同,给付剩余3间商铺,如被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则退还不能履行部分的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刘中义辩称,不应该把刘中义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应以三和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刘中义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不属实。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3月30日之前原告应当交清房款,延期交房7天甲方有权处分房产。在本案中乙方及本案被告未按时交付购房款,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甲方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处分房产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请不明确、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双方合同早已解除,不具有继续执行性;房屋交付6间时,原告没有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把房屋自行处分卖给第三人至今已有四年,对该处分行为原告是知情的、认可的,从未提起异议;况且原告2010年8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24万元,证明原告未按期交款,其行为是违约的。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主体不合格,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刘中义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铺购买合同一份,收据四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豫兴地产测绘队对被告给付给原告的6间商铺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面积247.83平方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周口豫兴地产测绘队的测绘结果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购买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商水县第三中学北门沿纬二路临街商铺9间,具体位置为E幢(从西向东第5幢10-18号商铺,面积385.11平方米,计价2000元/平方米,合计房价款77.0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日交给被告周口三和置业款30万元、10万元,2010年2月14日、2010年3月13日交给被告刘中义款10万元、10万元,以上原告共计交款60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工程竣工后,被告刘中义交付给原告6间商铺。剩余3间商铺被告以原告未全部付清房款未交付给原告。被告交付给原告的6间商铺,经周口豫兴地产测绘队现场测绘,房屋总面积为247.8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交付给被告60万元房款,被告就应当享有商铺300平方米,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247.83平方米,还有52.17平方米被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三和置业有限公司、刘中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赵建设位于商水县第三中学北门沿纬二路临街商铺52.17平方米;如逾期不能交付房屋,应按照市场价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判员王发明二○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        俊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