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兵,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胡X兵因本村村民高X1、高X2等人在其承包的位于本市净潭乡东西湖村的鱼塘钓鱼,遂与之发生冲突,并电话邀约胡X群、胡X心二人至鱼塘帮忙。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胡X兵持砖块击打被害人高X2、高X1头面部及高X1左手部,致被害人高X2面部裂伤,左上第1齿冠折;致被害人高X1头皮挫裂伤,左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X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胡X兵与被害人高X1、高X2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X兵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高X1、高X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高X1、高X2对被告人胡X兵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胡X兵接到天门市净潭派出所通知后,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高X1、高X2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X兵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自首说明,证人胡X群、胡X心、罗X涛、高X3、高X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X1、高X2的陈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第307号、2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兵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X兵犯罪后,按公安机关的通知要求,主动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兵能真诚悔罪,通过向二被害人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二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微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