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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278号原告余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乐涛,达州市达川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89年11月,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在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父母便将其接回了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相识恋爱,同年12月28日在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黄常忠及被告陈某某之母向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四年有余,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