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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敬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福民,刘敬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被执行人康福民,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刘敬雨。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敬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围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敬雨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刘敬雨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塔山镇龙玺御园18号楼2单元706、707、708、807、808、810号楼房及附属储藏间。被执行人刘敬雨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敬雨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赵云山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建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