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和留省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国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和留省,张国勋,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振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腾华、位玉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留省。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国勋。原审被告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和留省、原审被告张国勋、新乡市金路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留省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国勋、金路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和留省车辆修理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以与和留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与和留省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雪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