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硕与朱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硕,朱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3280号原告徐硕,男,200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法定代理人徐某,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硕父亲。委托代理人相修国,滕州善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军,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649号。负责人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辰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硕与被告朱建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硕的委托代理人相修国,被告朱建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辰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硕诉称,2014年7月2日7时10分许,张某驾驶皖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镇西杨庄村路口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跑着过路的原告徐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硕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硕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张某驾驶的皖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徐硕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款除被告徐建军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之外再赔偿人民币47149.42元。被告朱建军辩称,其是该车实际车主,张某是其雇员,愿意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徐硕垫付医疗费人民25303.70元。张某驾驶的皖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实际履行中扣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愿依法有据的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10分许,张某驾驶皖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界河镇西杨庄村路口北侧处时,与由东向西跑着过路的徐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徐硕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硕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硕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2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军为原告徐硕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5303.7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为复查又支出检查费用733.3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共计31037.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某、其父徐某两人护理。2014年7月25日经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徐硕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2014年10月16日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徐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原告徐硕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4周,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某驾驶的皖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建军,张某系被告朱建军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庭审中被告朱建军愿意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皖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徐硕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为10620元/年;护理人员王某系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24元/月;另一护理人员徐某系烟台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硕的违法行为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驾驶的皖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朱建军,张某系被告朱建军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庭审中被告朱建军愿意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建军故被告朱建军依法应对原告徐硕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张某驾驶的皖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建军对原告徐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徐硕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1037.03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925.07元(原告住院23天,依据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由其父亲徐某、其母亲王某两人护理,徐某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王某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24元/月计);3、出院后护理费7056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硕出院后需护理8-14周,本院酌情确认由其母亲王某一人护理10周,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24元/月计);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元(原告徐硕住院治疗23天,按15元/天计);5、残疾赔偿金21240元(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乘以20年,再乘以10%);;6、鉴定费1200元;7、复印费4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徐硕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7147.60元。(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硕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44521.07元(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925.07元;3、出院后护理费7056元;4、残疾赔偿金21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300元)。(二)、原告徐硕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21382.03元(1、医疗费21037.03元;2、伙食补助费34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徐硕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244.50元(1、鉴定费1200元;2、复印费44.50元),由被告朱建军对原告徐硕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硕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44521.0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硕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14967.42元;三、被告朱建军赔偿原告徐硕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871.15元;四、驳回原告徐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朱建军为原告徐硕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25303.70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735元,由原告徐硕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