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恩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何恩祥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劳仲监字第00006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同馨花园1栋3单元8层701室。法定代表人:刘纯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乔琼,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何恩祥,男,汉族,1972年4月9日出生。申请人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与被申请人何恩祥的劳动争议,前由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278号仲裁裁决:一、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支付何恩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00元(1300×2)。二、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支付何恩祥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1400元;三、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支付何恩祥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869元(1300÷21.75×48);(以上款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四、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基数和比例补缴何恩祥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何恩祥承担个人缴费部分。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为:1、何恩祥从事的系公益性岗位,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有误。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开办的武汉市公共自行车项目是武汉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项目,何恩祥的工作岗位即为公益性岗位。仲裁裁决对该基本事实未予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2条中有关公益性岗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仲裁裁决明显适用法律有误。2、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已在何恩祥每月发放的工资中发放了加班工资,何恩祥主张休息日加班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14)第278号仲裁裁决。仲裁查明:何恩祥于2012年7月1日入职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工作岗位为管理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何恩祥工作时间为每天6.5小时,每月休息2天。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在法定节假日依法安排何恩祥休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未依法为何恩祥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何恩祥工资与武汉市最低工资差额为1400元。2014年7月1日,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解除与何恩祥的劳动合同。何恩祥解除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为l300元。2014年8月5日,何恩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1、支付何恩祥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2、支付何恩祥经济补偿金2600元;3、补缴何恩祥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4、支付何恩祥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及工龄工资;5、支付何恩祥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节假日工资差额11475.86元;6、支付何恩祥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69元。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前述仲裁裁决。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与何恩祥签订《武汉免费公共自行车系统服务劳动合同》,约定何恩祥工作岗位为站点管理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因该项目属于政府公共公益服务事业,何恩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上班,按照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有关管理规定执行”。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申报了公共自行车协管的公益性岗位并得到批准。《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根据公益性岗位的界定,结合我市实际和需要,可设定以下9类25种公益性岗位:(九)其他基层协理和服务工作类,目前暂定为信访协理、工会协理、公共自行车协管、青少年工作协理等4种岗位。”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何恩祥的工作岗位符合《武汉市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公益性岗位的规定,且经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申报得到批准,故应当认定何恩祥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该规定,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在依法解除与何恩祥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没有向何恩祥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向何恩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规定,鑫飞达环保节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278号仲裁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鑫飞达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黄大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章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