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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海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5月至10月之间从原告处购买了124354.8元的口罩,原告已全部供货,其中111999.6元提供了发票给被告,另12355.2元暂未对账开票,但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435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0648.54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口罩,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的员工盖章签收,双方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120天,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货款,至今被告共拖欠原告已开发票货款111999.6元、未开发票货款12355.2元(含发票金额)。庭审中被告仅确认拖欠的货款为80648.54元,且被告认为未开发票的货款应按未计税价收取即为105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明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订购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案中被告主张拖欠的货款为80648.54元,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含税价货款111999.6元的货品及不含税价10560元的货品,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货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收货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255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开发票的货款应将税价计算在货款金额中,因该税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122559.6元。二、驳回原告麦斯科林(无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