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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饶青枚、叶卫锋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青枚,叶卫锋,叶丽琴,叶腾云,洪月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饶青枚,系叶绿辉之妻。原告叶卫锋,系叶绿辉之子。原告叶丽琴,系叶绿辉之女。原告叶腾云,系叶绿辉之父。原告洪月香,系叶绿辉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李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昌南大道17号。原告饶青枚、叶卫锋、叶丽琴、叶腾云、洪月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泽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锋等人诉称,2014年5月20日8时38分,黄元祖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景鹰高速挂线左转弯驶入昌万公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叶绿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绿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绿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该事故经万年县交警部门依法认定黄祖元负全部责任,叶绿辉不负事故责任。综上,黄祖元违章驾驶,致使叶绿辉受伤后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8时38分,黄元祖驾驶赣H×××××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景鹰高速挂线左转弯驶入昌万公路时,与由东向西叶绿辉驾驶的闽D×××××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绿辉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绿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医疗费用10969元。2014年5月29日该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万公交认字(2014)第1051号)黄祖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绿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黄祖元经万年县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黄祖元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双方一次性解决,不再有任何纠纷;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给原告;原告不再追究黄祖元的刑事责任,并签订刑事谅解书。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叶腾云、洪月香系夫妻关系,生育5个子女,大女儿叶样平,身份证号××,大儿子叶绿辉,身份证号××,二儿子叶军辉,身份证号××,二女儿叶淑兰,身份证号××,三儿子叶雄辉,身份证号××。叶绿辉系农业户口,2011年6月10日叶绿辉经万年县公安局石镇派出所签发暂住证,万年工业园区石镇产业区管理办公室及万年县公安局石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叶绿辉自2011年6月至今一直在石镇产业区万年县四通水泥制品厂工作,且居住在该厂宿舍。万年县四通水泥制品厂证明:叶绿辉系本厂司机,驾驶赣E×××××号货车,自2011年至事发前一直在本厂运输水泥制品。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摩托车配件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凭证、交警大队调解协议、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公安机关暂住证、园区管理办和水泥制品厂证明材料及运货单和收货单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黄祖元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亲人叶绿辉受伤致死、摩托车受损,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祖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绿辉不负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黄祖元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叶绿辉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多年在城镇工作,且居住在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提出各项赔偿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66861[(21873元/年×20年)+(11年+15年)×5654元/年/5]、丧葬费21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医疗费10969元、车损2300元,合计人民币53192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200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饶青枚、叶卫锋、叶丽琴、叶腾云、洪月香人民币122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饶青枚、叶卫锋、叶丽琴、叶腾云、洪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帐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建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